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8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浙J7B****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市城西街道158KTV驶往大溪镇。0时48分许途经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城东街道办事处前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人员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前科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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