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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94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市场个体水产,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弄**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浙B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人民路新江桥上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林某某遂被带至宁波市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5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执法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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