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和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身份证号码5226321998********,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云和县**街道**村一出租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1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云和县朋友家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云和县城出发前往隔溪寮村自己的住处,途径云雾线至长田0公里200米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号违法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检字第509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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