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街道**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建筑工地食堂饮酒后回家,后驾驶车牌为贵CF****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湄潭县湄江街道茶城大道往温泉酒店方向行驶。因林某某在茶城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时与加油站员工发生纠纷,湄潭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出警时发现林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随后林某某被民警带到湄潭县家礼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99mg/100ml。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