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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4********,汉族,中专文化,新区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住甘兰州新区**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7日22时46分许,林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F7***号小型轿车,在兰州新区秦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川镇政府向西20米处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惠司法【2020】毒鉴字第17号鉴定书证实:林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8.25mg/100ml,属醉酒,其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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