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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0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村**号之二,住**街道**村**号之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日将本案交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粤******号)从云浮市区**路**美食店出发,往**路方向行驶,途经**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23时58分,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5月30日凌晨2时30分,林某某被带到云浮市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未造成交通事故或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未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交通违章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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