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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杭县才溪镇中心幼儿园往国道205线方向行驶,后行驶至国道205线与才溪镇中心街、永丰桥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中心街方向驶来由王某甲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本人受伤及俩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6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血样;2.证人王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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