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重报。
景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舒某某的妻子林某某与舒某某是共同犯罪。
1、林某某在明知1829447****手机号系舒某某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用于非法目的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身份证绑定该身份证号将该手机号作为支付宝账号使用,为舒某某联系假证业务提供了便利条件。
2、舒某某、林某某共用1829447****淘宝账号购物消费(该手机号绑定的支付宝为舒某某收取办证费提款用),该淘宝账号除平时大量购买家用品、女士用品外还大量购买军官证、士官证、警官证、铁路工作证、毕业证等证件外皮和光敏印章机等少量制证设备。
3、舒某某和林某某共同生活,舒某某在自家卧室制作假证, 制证设备在卧室内摆放,假证外壳内页等在其卧室内床下、柜子里、衣橱内随处可见,林某某仍为舒某某伪造证件提供场所。
4、1829447****淘宝账号购买的所有商品(包括制证设备及假证材料)收货人及收货人电话均为林某某信息,林某某明知快递是制假材料仍多次为舒某某收货,为舒某某逃避打击创造了条件,系舒某某的帮手。
5、林某某明知舒某某的生活来源为伪造证件所得仍长期接收并消费舒某某发给其的现金。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景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不能继续调查取证,无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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