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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95********,汉族,大学文化,房地产销售从业人员,家住衡阳市雁峰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镇**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女儿何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20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驾驶临牌湘******吉利美日SUV小车搭载其堂姐,由北向南途经本市雁峰区黄白路金钟时代城地段时,在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注意行车安全,将在机动车道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某撞倒。林某某随即下车查看,并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候。不久何某某被送往医院,于次日2时46分死亡,死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所有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驾驶证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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