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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乡**村**组**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9月24日由湘阴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9月30日湘阴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7日,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1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一台号牌为湘F*****的小型轿车沿省道S308线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镇**村**组路段时,与在道路旁边推自行车行走的盛某某相撞,造成盛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9月10日,林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林某某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盛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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