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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30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注册了台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了相应的对公账户,后于2020年3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将该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对公账户、U盾等物品通过陈某甲、蔡某某(均另案处理)卖给金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主动电话联系温岭市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民警表示要投案,后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边境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工商登记材料、对公账户流水、同案人员处理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庒某某、邱某某等人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莫某某、赵某某、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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