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贤祖,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6至2019年12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人介绍以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到福州道教**管理委员会商谈承包庙宇修建工程。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指使被同案人邹某某(不起诉)伪造了“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先后两次使用伪造的印章与福州道教**管理委员会签订基建合同,并从该管委会领取工程款人民币717万元。经鉴定,上述两份基建合同落款乙方处红色印文“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章样)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邹某某于同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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