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9********,汉族,大学本科,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浙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与四川**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签订施工合同,向四川**承包了温州**地块零星工程,被不起诉人林某乙作为浙江**方的受委托代表人签署合同,并担任浙江**于该项目的负责人,后林某乙将该项目内的砌墙部分转包给个人包工头林某甲,期间,林某甲雇佣了肖某某作为拉砖工人进场拉砖。2019年2月25日14时许,工人肖某某在上述地块的第9幢2004室搬砖过程中,从内跃21楼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预留楼梯口坠落至20层受伤,并于2019年3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9年4月4日,浙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8万元。
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乙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林某乙及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调取证据清单、事故调查报告、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营业执照、施工合同、砌体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调解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证人蓝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死因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情节,且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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