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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1〕Z66号

被不起诉人松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73********,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某某,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道**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白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某某公安局盖玉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白某某**镇**村村民松某某到盖玉派出所投案自首称:自己非法持有一支半自动步枪,之前一直将枪支藏匿在**村的老房子里,后因要拆房子,就将枪支拿出来埋藏在**村山上的一个石头底下,接到报警后,白某某盖玉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前往案发现场,并在被不起诉人松某某的指引下找到一支枪号为“3088085”的56式半自动步枪。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枪弹的军用、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松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56式”半自动步枪1支;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具有自首情节)、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松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白某某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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