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塑料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大街**号**幢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7********,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诉讼代表人邓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11977********。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塑料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王某甲(另行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及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系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乙(另行处理)系**公司财务人员。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为抵扣税款,王某甲指使王某乙,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朱某某(已判决)居间介绍,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明,**公司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7张,税额共计人民币274458.74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案发后,**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公司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俞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杭州**塑料装饰件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现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州**塑料装饰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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