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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杭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62号

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6093605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系杭州**商贸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系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副**。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注册成立,曾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2017年4月,曾某某为达到公司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通过邱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票面价税金额8.3%的开票费,接受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其中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123285.55元,税额163212.43元。该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案发后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清了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州**商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侦查部门扣押的涉案赃款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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