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1077号
被不起诉单位杭州某甲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3010132********,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号。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区**号,系杭州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社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市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被不起诉单位杭州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和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运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抵扣增值税,经他人介绍并由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给自己经营的杭州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 8 份,价税合计5696679元,税额514700元。其中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抵扣49份,税额445507.1元,其余9份未抵扣,税额69192.6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杭州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杭州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运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经营者,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企业目前处于正常经营中,且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可以对被不起诉单位杭州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杭州某甲物流有限公司、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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