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4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修建房屋时需要木料作支撑,便到咸丰县**镇****站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其位于该镇**村“**”(小地名)的山林没有办理林权证,以致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因急需木料,杨某甲便想到将该山林中的林木出售给杨某乙(另案处理),制成原木后剩下的树梢部分可自用。于是,杨某甲谎称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与杨某乙商定:杨某甲将其山林中的林木以每车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乙,杨某乙采伐制成原木后剩余的部分留给杨某甲使用。其后,杨某乙雇请杨某丙、彭**、王**等人采伐山林中马尾松66株,共计立木蓄积24.949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油锯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杨某丙、彭**、王**等人的证言:4.立木材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毕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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