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48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现租住义乌市***街***小区**幢**单**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间,在义乌市***街道的被不起诉人杨某以帮忙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为由,叫被害人付某某分期转账付款总计21500元人民币。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谎称已经为被害人付某某拿到了苹果笔记本电脑。被不起诉人杨某将所得货款挥霍殆尽。在被不起诉人杨某无法交付苹果笔记本电脑,被害人付某某追讨货款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杨某在案发前从家里拿到钱退还被害人付某某8500元人民币。
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在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的家人代赔被害人付某某13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报案人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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