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31岁,身份证4331011989********,土家族,中专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住址吉首市**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16时,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吉首市双塘镇联合村中铁上海局岭上高工地盗窃水沟盖板(钢板)七块,运到**队附近废旧收购店销赃得款723元。
2019年1月7日9时,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吉首市双塘镇联合村中铁上海局岭上高工地盗窃水沟盖板(钢板)八块,运到**队附近废旧收购店销赃得款840元。
2019年1月7日12时,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吉首市双塘镇联合村中铁上海局岭上高工地盗窃水沟盖板(钢板)九块,运离现场300米左右被工人抓获。
经鉴定24块钢板合计价值为2700元。
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荣某某陈述;3.证人吴某某证言;4.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物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书证:户籍证明、**村村委会证明和***局**制梁局谅解书;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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