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醴陵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6日被醴陵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下旬至下旬,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因防止自家菜园中的菜被山岭上的野兔啃食破坏,在菜园周边布置了六个狩猎装置,共猎捕到野兔两只。后因担心在菜地周边布置狩猎装置会带来安全隐患,于2019年12月下旬,将其布置的狩猎装置全部收回至家中。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在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家菜地布置狩猎装置的行为违反《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醴陵市林业局关于禁猎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之相关规定,系非法狩猎。于2020年2月16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到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狩猎夹子六个;2.书证: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省政府及醴陵市政府禁猎文告等;3.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兰某某、杨某丁、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醴陵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且随案移送的六个涉案狩猎铁夹依法销毁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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