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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28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1********,汉族,本科文化,原贵州**股份有限公司招商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组**街**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杨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2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10年入职贵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6年1月被任命为贵州片区招商经理。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上司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利用划分贵州市场归属权、分配销售指标、招募代理商等职务便利,为代理商卢某某、杨某乙谋取降低销售任务、划分优质市场独家经销药品、续签代理合同等利益,收受代理商卢某某、杨某乙支付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20.9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分得50万元,李某某分得170.9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全部赃款,取得公司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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