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三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街道**村**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因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11月29日分别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5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同年3月26日、6月11日重新收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27日、7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左右至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或授权许可,接受曹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在曹某某租用的温州市**区**路**弄**号**室等地,伙同杨某乙等人生产假冒“**”品牌剃须刀。其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负责零配件组装、成机装盒、送货等,领取固定工资,参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4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因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受雇佣、领取固定报酬的人员,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单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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