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3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厂生产副厂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厂生产副厂长,负有组织**厂日常安全检查和整改、监护工作,制定可靠措施和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消除事故隐患,保证生产过程安全等职责。
2020年5月23日,重庆和友股份实业有限公司**厂**车间将2号氨罐液氨管线泄漏问题上报至该公司**厂分管生产和安全的副厂长杨某甲等人。2020年5月25日,公司决定对2号氨罐液氨管线泄漏问题进行排查和检修,并决定由杨某甲制定工艺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杨某甲在未对此次作业的安全风险及防护措施进行充分研判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2号氨罐进行导氨、泄压、氮气置换等工艺处置工作。2020年5月26日,杨某甲安排**厂**车间车间主任赵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检维修施工现场的安全监护及应急处置工作。当日14时30分许,2号氨罐管道发生液氨泄漏,造成现场作业人员陈某甲、余某某死亡、杨某乙重伤、潘某某轻伤,直接经济损失440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经调查认定,杨某甲作为**厂生产副厂长,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存在未制定检维修作业专项方案、未严格执行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检维修作业前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交底、未对开展检维修作业前作业现场的安全条件进行确认、未督促检维修作业人员采取个人防护等行为。事故发生后,杨某甲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并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事发后,由市应急局牵头的重庆**股份有限公司“5·26”中毒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认定:检维修作业人员在作业前,未对2号氨罐液氨进口阀关闭状态进行确认,导致阀门未完全关闭,检维修作业过程中2号氨罐液氨进口阀处未安装盲板,2号氨罐进口紧急切断阀未调整至手动状态,其仪表气源管长期使用未检查维护导致松动脱落,造成2号氨罐进口紧急切断阀开启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未制定检维修作业专项方案、未严格执行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检维修作业前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交底、未对开展检维修作业前作业现场的安全条件进行确认、检维修作业人员个人防护不到位、事故应急措施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现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陈某甲近亲属人民币145万元、已赔偿余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45万元、已赔偿杨某乙人民币49000元且达成补贴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重庆**股份有限公司“5·26”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补贴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乙、杨某丙、牟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六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作为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厂生产副厂长,在本次2号氨罐液氨管线维修作业中,负责制定工艺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检维修工作,杨某甲应认定为对此次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事故调查的情况看,杨某甲存在着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并造成二人死亡、人民币44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在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事故结果往往系多种原因行为导致。从本次事故的调查结果看,杨某甲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管理人员,存在着维修方案和工艺方案未按要求审批、特种作业未经审批、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风险意识不强、工作不细等行为。但导致“5.26”事故发生直接的原因是检维修作业人员在作业前,未对2号氨罐液氨进口阀关闭状态进行确认,仪表气源管长期使用未检查维护导致松动脱落等。且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果断关闭阀门、打开喷淋,积极抢救伤员,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重庆和友股份实业有限公司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杨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并在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获得各种荣誉奖励,表现良好,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主要核心技术人员。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杨某甲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杨某甲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况,对杨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2020年12月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均认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其悔罪表现明显,检察机关拟不起诉的理由成立,同意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院采纳听证人员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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