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社区**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10月至2020年5月,杨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俞家堰8号、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蓬崇24号、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法华寺组涌泉山庄、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鸬鸟镇太公堂村彩虹谷乡约山色民宿等地,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赌博至少45场,场均抽头人民币1000元以上,抽头获利合计人民币4.5万元以上。
其中,2019年7、10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为赌博活动提供场地至少5次,获利人民币1500元以上,涉及抽头人民币50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
1证人曹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1同案犯杨某某、罗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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