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14〕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7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已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5月5日补查重报。
宜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的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伙同钟某某(已判刑)一起在宜城市内贩卖毒品。钟某某从广州购买毒品后,将毒品放入衣服、电脑显示器等物品中通班车发往宜城市,杨某甲到宜城市高速路口处接收毒品,将毒品贩卖,贩卖毒品的现金在交给钟某某,钟某某从广州回来后,两人便一起贩卖毒品。杨某甲和钟某某贩卖毒品期间,钟某某免费提供毒品给杨某甲吸食,两人的日常开销都由钟某某负责。2014年1月7日将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抓获,杨某甲对其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013年1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在宜城市南营办事处五涟村河堤上,将价值500元的毒品贩卖给杨某某。
2、2013年1月2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和钟某某一起,将价值500元的毒品送至宜城市南营办事处东台村,钟某某把该毒品贩卖给陈某某。
3、2013年1月19日左右,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和钟某某将毒品带至宜城市“华怡宾馆”杨某某、杨某牧、“麻子”等人到“华怡宾馆”购买毒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2014年6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