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53********,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浙江**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师,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品信、姚世榜,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一个半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吴某甲鉴定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明知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用于交通事故索赔,故意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做出活动度障碍与损伤基础不符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造成相关单位被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1 2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吴某甲鉴定其是第一鉴定人,其没有见过被鉴定人,没有亲自去给被鉴定人查体,其根据左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得出十级伤残的结论。查体是杨某乙做的,造成部分案件材料其没有严格把关,鉴定程序其是存在问题的。其听说阮某某公司的案子的鉴定书都在阮某某公司,阮某某不给当事人的。鉴定结果错误,其存在放任的故意。
2.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证明吴某甲片子其先看过认为胫骨上端骨折出不了伤残,给华硕也认为出不了退回来,后来绿城的“杨某丙”来泓泽收案子,绿城按照膝关节活动度出的十级伤残。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叶某某让其定期去泓泽收案子,泓泽的案子一般都是当事人和阮某某谈好之后其再看当事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可以其就把案子受理下来,然后其对当事人进行查体,整理好材料其拿回绿城给杨某甲审核后出报告,其没有叫杨某甲一起查体。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6月份,阮某某说带伤者到绿城鉴定很麻烦,叫其派个法医过去,其就派了杨某乙到阮某某公司,由杨某乙初步审核材料,如果有形态学改变构成伤残的,就直接在阮某某公司受理,如果涉及到关节活动度的,就叫伤者到绿城所里进行检查,由杨某乙和另外的法医同时检查。
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8月一天中午,其骑电动车和一辆私家车发生碰撞,伤情是左腿小腿骨骨折。2017年底,傅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可以代理处理交通事故,其就和哥哥吴某乙进去了东海宾馆的**楼,傅某某说这个事故赔偿3万,其不同意,后阮某某出来给其加了几千元钱,并让傅某某给其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等。在东海宾馆,两个小姑娘让其弯腿到一个位置不要动,并拍了照片。
6.证人吴某乙进的证言,证明其和吴某甲去了天目山路**号的**楼泓泽公司,和一个女的商议结果是赔偿33200元,并签了一张委托代理协议和一张委托授权书。期间未谈及伤残鉴定,也未拿到赔偿款。
7.浙绿医司[2018]临鉴字第100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8年5月15日杨某甲、邹某某对吴某甲伤势的鉴定意见为因车祸造成左胫骨近段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挫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6月26日韩某某微信回复劳某某称吴某甲鉴定要打招呼。
9.交通事故和解(调解)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2018年7月19日吴某甲代理人朱某某与肇事方周某某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均对伤残赔偿金102522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无异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赔付14225.99元,其中132411.58元于2018年7月23日打入吴某甲银行账户,余款9814.41元打入周云账户。
10.绍文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甲于2018年11月12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吴某甲损伤及后遗症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
11.浙检技审[2019]24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法医复核意见为,吴某甲左胫骨上段不全性骨折未累及膝关节面,伤后骨折愈合良好,对膝关节功能影响较小,就损伤基础而言,上述形态特征的左胫骨上段骨折及左腘窝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关节功能稳定后,尚不足以导致膝关节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吴某甲伤势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
12.公估报告,证明吴某甲伤残鉴定意见被否定后,伤残赔偿金额从102522元降为0元、精神抚慰金从3000元降为0元,经重新保险理算后,差额为101277.6元。
13.户籍证明,证明杨某甲的身份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归案经过,证明2019年1月27日杨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第三,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第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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