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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诈骗案)_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以来,苏某某、林某某利用手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向他人拨打电话询问对方是否需要贷款,并告诉需贷款的被害人添加其指定的QQ号,以此对他人实施诈骗。2020年7月15日至20日期间,苏某某、林某某通过串号为866932036196134的手机拨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某、方某某、鲁某某等人实施贷款诈骗,分别骗走吴某某现金16000元、方某某现金5700元,鲁某某现金20000元。2020年7月22日,苏某某、林某某通过串号为869413042193677的手机拨打电话给朱某某实施诈骗,骗走朱某某现金10278元。2020年7月9日至7月23日期间,苏某某、林某某拨打诈骗电话共计2664次。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苏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活动中,因苏某某等人不认识路,为苏某某等人指路,并在苏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过程中帮助拨打40余个诈骗电话。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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