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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2001********,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技师学院机电工程系在校学生,2019年下半年根据该校教学安排在校外实习。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认为实习收入太低,遂自行至苏州市吴某区**镇“**”KTV打工实习。同年11月11日凌晨,李某某(已判刑)与殷某某在位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路“**”饭店内因喝酒发生纠纷,李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同事张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又纠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上述人等至该饭店门口附近路边,对殷某某等人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其体重较重,用身体冲撞殷某某等人。斗殴暂停后,殷某某被打吃亏遂跑回饭店拿菜刀冲出,张某某见状后上前夺下菜刀将殷某某右腕部划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生医学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受伤人员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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