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3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建筑材料生产加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住兰州市**区**坪**家园**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洛,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6月5日、8月3日两次退回静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静宁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7月3日、9月3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3月,万某某与杨某乙、张某某三人在静宁县城川镇红旗村共同投资修建静宁**保温板厂,2013年11月该厂建成投产,2014年2月,经杨某乙介绍,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受聘为该厂业务员,负责收取货款,2015年11月杨某甲离职。至2017年底该厂停产,杨某甲与杨某乙等人先后收回货款合计12969172.98元,从2013年年底至2017年年底,万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之间没有核算过账务收支明细,票据最后也没有统一存档管理。杨某甲在各个银行开通银行卡,采用回收货款入账,个人取现,个人消费的形式支出1228130.94元,应予以认定为杨某甲个人侵占资金。另查明,2014年9月份,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在万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同出资138万(部分为静宁**保温板厂公户支出)余元,与赵某、席某某合伙投资修建定西市**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合伙纠纷。经过诉讼及协商达成协议,由席某某支付杨某乙、杨某甲一方167万元作为退还投资及损失,杨某甲给万某某银行卡转款共计145万元,所剩22万元杨某甲未支付给万某某,属于个人侵占资金,与之前个人侵占的1228130.94元合计认定个人侵占资金为1448130.94元,经静宁县公安局委托审计,杨某甲存在挪用静宁**保温板厂资金行为,涉及资金3972300.98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认定杨某甲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认定杨某甲个人收回货款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其次,因静宁**保温板厂财务制度混乱,杨某甲、杨某乙、万某某个人账户与单位公户长期混同,认定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认定杨某甲职务侵占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以杨某甲收支差额的数额来认定其职务侵占数额,与审计数额相差巨大,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认定杨某甲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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