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大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下旬,杨某乙(另案)受“小温”(另案)的指使,收受“小温”酬金,陆续雇佣冯某某(另案)、秦某某(另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利用“小温”提供两台GOIP设备,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在酉阳县铜鼓镇、板溪镇等地的山坡上,每天定时启用设备发射信号,将设备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过“蝙蝠APP”发送给犯罪团伙,以用于犯罪团伙拨打诈骗电话,并维护保障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案设备的日常运转。其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望风、开车接送人、送饭,并在杨某乙的安排下,于2020年11月12日邀请了杨某丁(另案)共同参与望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按每日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领取工资报酬,共计获利3000余元。根据公安部推送的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情况线索,2020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参与期间,从杨某乙处查获的GOIP设备发送的涉嫌电信诈骗线索共计28条,已受、立案28件案件,涉案金额2179772.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流水、通话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同案人杨某乙、冯某某、秦某某、杨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6.辨认现场笔录;
7.手机、GOIP设备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扣押杨某甲的手机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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