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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无业。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依法从宽处理的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吴某某利通区恒昌未来城小区西门处逸满楼餐厅工作期间,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非机动车道上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吴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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