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新村**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昆山市**镇**路**号“**”烟酒行买烟时,乘被害人叶某某不在之机,窃得店内中华香烟(软)1条、中华(硬)1条、中华(细支)1条、中华(宽版)5包及黄金叶(天叶)6包,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严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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