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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5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5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杨某乙5101301963********),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邛崃市临邛街办西街128号世纪隆超市内购物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该超市水果区货架上的一部华为nova3手机盗走,手机外壳内有现金700元和洗澡卡1张。2019年7月25日王某某找到杨某甲后,杨某甲将上述物品全部退还王某某。经鉴定,被盗nova3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9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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