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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85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8********,**,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江南名都物业服务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的快递一个,内有白色T恤3件,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35元。

2、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江南名都物业服务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快递一个,内有方便面15包,价值23.9元。

3、2020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江南名都物业服务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快递一个,内有睡衣2套、连衣裙1条,价值127.8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艳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51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4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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