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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恩施**部员工,住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14 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 月,恩施市富尔山林场大石笋铁塔基站专用高压线出现故障,无法供电,恩施州铁塔公司要求其代维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恩施**部尽快维修,恢复供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恩施**部便安排恩施**部恩施站对线路进行清理维修,时任恩施站站长的谭某某一边和富尔山林场协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事宜,一边安排时任恩施站芭蕉工作组组长的杨某甲对大石笋专用高压线通道先行清理。同年4 月23 日至26日期间,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杨某甲为了尽快清理通道,恢复大石笋铁塔基站供电,雇请工人陈某某等人,对富尔山林场玉龙山分场及富尔山林场杨家坝铁塔专用高压线通道内的林木实施采伐,共计采伐林木122 株,计立木蓄积26.3729立方米。

同年12月14日,杨某甲经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将被采伐后全部遗留在现场的木材扣押并发还给恩施市国有富尔山林场。

案发后,杨某甲进行了补植复绿。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其是在为了尽快清理通道、恢复恩施市富尔山林场大石笋铁塔基站供电的情况下进行的滥伐较大数量林木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将被采伐后全部遗留在现场的木材扣押并发还给恩施市国有富尔山林场,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其积极进行了补植复绿,同时其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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