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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敲诈勒索案)_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62********,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乡**村**组,住三穗县**镇**期**房。因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某某,贵州省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购买了位于三穗县**乡**村“**佬”的一幅山林后,以进山砍伐木材及方便群众出行为由,个人出资修建了由**村“**马”至“**佬”的主路共1.8公里及部分便道。2018年6月期间,受害人杨某丙、徐某某合伙在**村“**斜”购买了一幅山林,由于运输木材需要占用杨某甲出资修建的道路,杨某甲扬言没有他的允许走他修的路进去要被阻拦,之后杨某丙主动找到杨某甲协商,约定缴纳过路费30000元。2018年7月杨某丙、徐某某再次合伙购在**村“**乡”购买了一幅山林,运输木材仍需占用杨某甲出资修建的道路,杨某甲得知后,于2018年7月12日令其侄子杨某丁驾驶货车堵塞进山道路,,并要求杨某丙再次支付2万元过路费才放行,杨某丙经多方协商未果,在杨某丙拉运木材车辆被堵6天后,于2018年7月18日杨某丙支付1万4千元过路费,杨某甲令其侄子杨某丁放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杨某戊和余某某等12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丙、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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