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六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1********,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枝特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9月0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在六枝特区岩脚镇岩脚村峰子岩水淹坝的一小路上,二人因日常邻里纠纷产生矛盾,杨某甲随身携带的马刀将杨某乙头部砍伤,同时杨某乙将杨某甲的脸部、耳朵咬伤。2003年11月07日,经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杨某乙之伤属人体轻伤;2003年11月05日,经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杨某甲之伤属人体轻伤。杨某乙故意伤害杨某甲一案,已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杨某甲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案发后其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更好地修复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杨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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