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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1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五金店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城社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浙D3****号白色奥迪Q5越野车从诸暨市火车站驶往大唐街道柱嵩村。20时35分许,途经诸暨市大唐街道柱嵩八七房1107号门口地方,因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左转弯时与正在玩耍的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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