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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叶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平岗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哥哥杨某乙在为母亲祭祀时发生矛盾,当晚19时许,杨某甲与杨某乙妻子张某某在杨某丙家门前发生争执,杨某甲准备离开时,杨某乙上前拽住杨某甲不让其离开,杨某甲拳击杨某乙鼻子,致杨某乙左侧鼻骨、左上侧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杨某乙损伤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杨某丁、杨某戊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叶集分局平岗派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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