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9********,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个体经营,住个旧市**镇**幢**单元**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于2019年11月6 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4日两次退回个旧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月4日、3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21时30分许,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个旧市**镇**冲李某甲家的菜地里用角铁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龙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法医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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