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金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奉节县青龙镇海坝村2组与被害人冉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随后杨某甲将冉某某扑倒,进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翻滚的过程中造成冉某某右侧胸部多处肋骨骨折。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冉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日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病例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处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某某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某某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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