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镇**村**社**号,农民。无前科。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其修车店里,低价收购祁某某、汪某某(另案处理)盗得的超利达电动三轮车1辆、金想牌电动三轮车1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1辆,合计价值52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乙、康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祁某某、汪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明知其收购的电动三轮车是祁某某、汪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全部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杨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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