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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5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绰号健娃),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废品回收站经营者,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街**号附**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9月28日二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11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镇**街**号附**号的重庆**再生资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福祥路经营部,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多次收受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从被害单位**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和江北区的东环铁路桥工地盗窃的废螺纹钢、工字钢等废钢材,金额共计人民币26146元。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且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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