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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9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5********,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乙(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等地公路边,采用口吸或油泵抽油的方式,21次盗窃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并谎称柴油是别人从其打工的工地上偷出而将盗窃的柴油以低于市场价2角至8角不等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一万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自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油泵、油桶等物证;

2.《户口页》、车辆行驶证、租车订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贾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现场等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系从亲属处买赃自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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