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9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湿水后岭园村10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4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8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6日,杨某乙(已判刑)与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杨某乙向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杨某乙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以其位于广东省电白县电城镇庄山大道的房地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某甲、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宇新钢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杨某甲、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宇新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为杨某乙债务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后,杨某乙没有还款给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8月份,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找不到杨某乙、杨某甲后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乙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该案在诉讼阶段财产保全过程中,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查封杨某乙名下位于广东省电白县电城镇庄山大道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2016年9月13日进行续封,并于2017年7月7日到房屋现场黏贴送达查封财产清单、限期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5年**月**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缺席判决杨某乙向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的部分,由杨某甲、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宇新钢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5年5月10日,杨某乙将上述已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租赁给谢某某20年。2017年7月25日至8月2日期间,谢某某分多次将1200000元租金转账到杨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2),杨某甲后将该1200000元全部交给杨某乙,杨某乙将钱全部用于其个人使用和家庭日常开支等,没有偿还给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致使上述有关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9年1月17日,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卢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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