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街道**组**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己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0月7日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肖某某(己判决)、夏某乙(己判决)、王某乙(己判决)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楼平台一门面内通过提供麻将机及麻将等工具,邀约他人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至2019年11月11日被查获,四人共抽头渔利达6万余元。
到案后,杨某甲积极退缴赃款15000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记账本;2、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转帐记录、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夏某甲、王某甲、邓某某、赵某某、骆某某、周某某、余某某、杨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退赃,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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