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6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7月13日两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7月25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6月26日两次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冯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每场4000元的价格租用周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位于南岸区弹子石的“汇友茶楼”用作赌博场所,通过“打豹子”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并抽头渔利。冯某某、邓某某先后邀约胡某甲、王某某、肖某某、杨某乙、傅某某、程某某、胡某乙、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坐门参赌,并约定在每场赌博结束后,除去赌场工作人员工资、保护费等开支,由坐门股东共分水钱。
2016年10月底,冯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让其到赌场当坐门股东,杨某甲未答应。2016年11月10日,杨某甲介绍曾某某、杨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到冯某某、邓某某开设的赌场当坐门股东。期间,杨某甲与曾某某约定,由杨某甲借钱给曾某某、杨某丙二人,并收取利息。杨某甲每天晚上安排廖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记账、背钱、借钱给曾某某二人,并将借款情况告诉杨某甲。
自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16日,杨某甲共借款26万元给曾某某、杨某丙。
2016年11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该赌场被查获,当场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廖某某等人抓获,并从杨某甲处提取、扣押了赌资1000元,从廖某某处提取、扣押了用于赌博的资金12.31万元。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短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曾某某、杨某丙、廖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对扣押的赌资依法予以追缴,用于赌博的资金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7月27日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