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公诉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绰号:小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98********,苗族,中专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指定岑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徐某乙到贵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柱**公司向袁某某(另案处理)借高利贷6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3.9万元,实际得61.1万元。因徐某乙未能按期偿还,袁某某为了逼迫徐某乙偿还高利贷,便委托杨某乙(另案处理)向徐某乙追讨。2018年2月9日15时许,杨某乙指使龙某某(已殁)到天柱县*镇“**餐厅”逼迫徐某乙偿还高利贷,龙某某又指使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采取跟踪贴靠的方式纠缠徐某乙,徐某乙被迫向其堂弟徐某甲求助,徐某甲报警至天柱县公安局,经民警处警制止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仍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强行在徐某乙家中滞留二日,徐某乙被迫逃离家中外出务工。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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