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小区**号,住湖北省洪湖市**街道**巷**里**号,洪湖市**俱乐博**,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来到自己经营的**俱乐部对面**歌舞厅,对在此跳完舞准备离开的被害人张某某等人说该位子是他的,以后不许再来跳舞,张某某说已交钱给舞厅老板,有事找老板,杨某甲听后,便一脚将张某某踢倒摔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洪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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